这个司法呢,就通过大量的案例,重大的案例,比如说孙志刚案例导致了原来国家立法的废除,一个新的法律的产生,这个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
因实际控制财产的妻子蒋某芳拒绝分配财产,张某英以蒋某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27]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列举的第三审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三个审查事项,并不是不同类别上的划分,而是一个逐级递进、相互依存的完整审查体系。
也正是基于此,部分学者主张应使用不确定法律规范概念(unbestimmter Gesetzesbegriff)这个词来替代不确定法律概念。 摘要: 所有在内涵和外延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概念均可称之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只要成功构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制度,第三审程序的设立也就指日可待了。第一审级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两级,第二审级法院分别为原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第三审级法院则集中于联邦最高法院。分析至此,即便经过层层论证最终得出这一结论,可能仍然有很多人对此结论产生质疑:这一问题的探讨在中国的语境下究竟有何意义,因为在中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计中根本就不存在第三审程序。
现在我们将关注点再一次聚焦泸州遗赠案。通过上述行政法领域与民事法领域中针对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两者相互关系的理论发展脉络,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本质属性及其在不同领域的发展趋势。快乐和其他的正面情感(如自豪、自尊、愿望和高兴等)都可以改变人的行为。
[10] 功能理论和接近理论虽然在软法为什么可视作法的问题上,有着相当程度的说服力,但被László Blutman教授认为留有不少无法得到满意解答的疑惑。[30]例如,在软法概念最初源起的国际法情境中,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通常因具有强制约束力而被称为硬法,与后来发展较多的建议、指南、意见、宣言、决议、行动计划、标准、备忘录等软法相对而言。[9] 与功能理论强调软法的实际规范作用略有不同,接近理论则是关注软法规范与传统法律规则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关联性,从而赋予其法的地位。本文认为,László Blutman教授提出的两组证成软法的理由,是将存在家族相似(family resemblance)的理由归在两个范畴之下,故本文称其为理论家族。
或者,完全不用带有法字的用语,而仅以其他行为规范或社会规范称之。法律沟通论的发展呈现了硬法与软法的共有基础,并为软法概念及其研究提供了更具解释性和规范性的视角和进路。
法律多元论视野下的法不只是国家法,而是存在于各种规模和性质的社会系统内的规范。同时,主要以非国家的社会子系统为基础的软法及其生产机制,因为其更多的沟通性、灵活性、试验性、调适性,而成长为几乎同样重要的秩序动力装置。沟通过程由发送-接收者(sender-receiver)、信息(message)、渠道(channel)、噪音(noise)、反馈(feedback)和环境(setting)等要素构成。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此外,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子系统,可能会构成匿名的沟通魔阵(anonymous matrix of communication),而个人的权利有可能会遭受到沟通过程非人格的结构性侵犯。前注16提及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常回家看看义务,亦可属之。总之,功能理论与接近理论家族都没有为软法概念提供坚实的依据或基础。但是,它们可以形塑每个国家行动者关于什么是约束力法律规则的预期。
毫无疑问,在法律世界中,与前文所揭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并存的,是大量若违背将遭受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而且,它们往往构成基本社会秩序的基石。 四、结语:为何软法?沟通万能? 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同时存在历史悠久。
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规范接收者即便并不认同此规范,或者在遵守该规范会对己不利的时候反感此规范,在多数情况下,也会以经济人的思维方式掂量可能的收益与成本,并选择守法。
相比较而言,沟通主义法律观对法律内在的沟通之维的揭示,在解释力上更具竞争优势。现实的沟通则更是一个混合的、复杂的过程,而不是纯粹的模式。[27]运用对话,组织可以通过与其公众的互动,提升其合法性和自主性。[24]参见桑德拉?黑贝尔斯、理查德?威沃尔二世,《有效沟通》(第7版),李业昆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6-11页。[26]James E. Grunig and Larrisa A. Grunig, Models of Public Relations and Communication, in Excellence in Public Relations and Communication Management, James E. Grunig (ed.),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Inc., Publishers, 1992, pp. 285-327. [27]Michael L. Kent and Maureen Taylor, Building Dialogic Relationships Through the World Wide Web, 24 Public Relations Review 321, (1998). [28]Kathleen M. Sutcliffe, Organizational Environments and Organizational Information Processing, in The New Handbook of Organizational Communication: Advances in Theory, Research, and Methods, Fredric M. Jablin and Linda L. Putnam (eds), Sage Publications Inc., 2001, pp. 197-230. [29]马克?范?胡克,前注5引书,第38-47页。的确,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存在区别:前者必须得到遵守,无论法律受众是否认可。
有许多时候,即便一个社会子系统与另外一个社会子系统有着密切关联,前者(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或房地产评估协会)的运作是否良好、规范,对后者(如购房者群体)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也会因为知识隔阂、能力局限或者机会匮乏而处于沟通的消极状态。虽然软法规范也有不成文的惯例,[34]但是,作为软法的惯例,一是在稳定的、结构化的共同体社会关系中长期积淀下来的制度化、体系化的行为规范。
依据法律沟通论,法律提供的是人们行动的一种框架。例如,在全球企业治理中的软法,与传统硬法实施机制的不同之处,的确在于其以信誉规则(rule of reputation)为根基。
此外,沟通主义法律观不只是在国家法的范围内议论沟通,更是突破了决定于意识形态的法与国家相联系的观念,将法律系统放在结构化的社会关系(structured social relations)、制度化的共同体(institutionalized community)之中予以理解,并定义法律为某个共同体制度化的规范体系。它不仅将传统凸显强制性的国家法观所掩盖的国家法中的软法展现出来,更是将原先被边缘化的非国家法规范拉到视野的中心。
难以想象,不能得到大多数法律受众认同的强制性规范,会有令人满意的实效。国家正是在理论打造的垂直阶梯上获得了最高位置,同时被赋予了人格想象,也就有资格产生国家意志,制颁体现其意志的、令主权者/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民服从的法律,也就有资格对违反法律者施加制裁、以实现和维护法律期冀的秩序,也就有资格与其他国家成为平等主体,同他们缔结有效的、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国际合约。设若国家任务未得尽职履行,唯有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政府才会承担某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也仅仅是政治责任,而非具体的法律责任。关于家族相似,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6-48页。
可以对行动者提出概要的、大致的政治要求、道德要求或者技术要求。[17]其对执行国家任务的各级政府而言,无疑是指示性的。
就非强制性规范而言,如此无疑有助于多数接收者与发送者在规范所期待的行为模式上形成共识与合作。在此更想表明的是,以上原有的概念,都烙有国家/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印记,有意无意地使其所指对象受到边缘化的对待。
如前所述,本身不具有强制实施效力的规范,是缺乏锐利牙齿的,若欲法律受众依循,必须依靠沟通、说服而不是惩罚,依靠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对话,以达成更多的共识,逐渐改变共同体成员的态度和行为。受传统国家主义法律观的影响,怀疑论者不免会提出诸如此类的问题:软法如何定义?其内涵与外延为何?软法与传统法律观所认识的、与法律相对而言的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纪律、职业规范、习俗等)是否有区别?若没有,为何非要用软法概念指称这些规范,会否造成法律观的混乱或者泛软法主义?若有,区别究竟在何处?软法是否有效力、是否有助于秩序的形成?若有,其效力通过什么得以实现?软法是否会破坏和威胁法治?等等。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契约当事人之间等等,都处于持续的沟通之中。秦国商鞅变法,以徙木立信的方式,向天下民众宣布其法之必行。[33]See Willem Witteveen and Bart van Klink, Why Is Soft Law really Law? A Communicative Approach to Legislation, 3 RegelMaat 126, 126 (1999). [34]关于公域软法中的政法惯例,参见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前注1,第189-194页。3、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偶然发挥作用本身,也不构成在法律与非法律之间确立软法种类的必要依据。
软法通常有试验的功能,国家可以研究受众的反应,并根据观察到的效果,决定是撤回付诸试验的措施还是让其永久化。[18]例如,《草原法》(2002)第35条规定: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
而全球化、经济发展背后的消费主义、权威的瓦解、风险社会的降临等,已经动摇了国家中心主义的政法结构,造成公共治理和面向不确定性的治理的兴起。软法没有强制约束力,其实施方式或许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自律、内部监督、同行监督等产生的社会压力,或许依靠软法之中的激励,[35]或许依靠软法对受众情感的调动。
[9]参见翟小波:软法概念与公共治理,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第147-153页。[23]参见马克?范?胡克,前注5引书,第178页。